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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8年12月30日 石涛  审核人:   (点击: )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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